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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民生与吴排安、宁县新世纪 地产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案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22-09-01 23:24)    点击:427

【内容摘要】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是公司理论和实务中的重要命题。股东资格确认的实质关涉表征股东资格的证据采信问题。公司章程、出资行为、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对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均是影响股东资格认定的因素。其中,出资行为作为实质要件,在涉及公司内部关系的股权归属认定中,具有决定性的证明效力。但出资本身,又是一个复杂的因素。

 

3.金民生与吴排安、宁县新世纪

地产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案

【关键词】股东资格认定 实质要件 出资行为

一、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金民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排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休宁县新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纪民,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陈纪民。

20008月,新世纪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设立,注册资金200万元,股东:陈纪民,出资120万元;程新社,出资80万元。200096日,黄山佳信会计师事务所对新世纪公司出具的黄佳审验字(2000)73号验资报告》载明:陈纪民出资120万元,程新社出资80万元。200272日,新世纪公司董事会决议:程新社将其享有的新世纪公司的40%股权全部转让给金民生,陈纪民将其享有的新世纪公司的10%股权转让给金民生。同时,新世纪公司对该股权转让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新世纪公司20021028日的《章程》亦载明:股东:陈纪民,出资100万元;金民生,出资100万元。20021023日,吴排安担任新世纪公司监事。

此后,吴排安参加了新世纪公司的经营、决策和管理。诉讼中,陈纪民表示,新世纪公司股东出资未全部到位,其实际出资92万元,吴排安出资14万元,金民生实际出资30万元,新世纪公司股东实际出资为136万元,吴排安亦认为新世纪公司股东实际出资136万元。吴排安与叶国华系夫妻

关系,新世纪公司分别于200363日、1020日和20041011日向叶国华出具金额为4万元、4万元和6万元三张收据,交款事由均载明为“投入款”,总计14万元。新世纪公司于2004330日制作各股东投入款明细表,加盖有新世纪公司公章。该明细表载明:陈纪民投入款计94万元、金民生投人款计30万元、吴排安投入款14万元(其中20021115日建筑材料木材、机械电气等6万元;2003634万元;200310234万元)、煤厂投人款60万元。陈纪民、新世纪公司表示,煤厂投人款已由新世纪公司归还。一审庭审中,陈纪民提交了新世纪公司在2002724日至2003611日期间,向自己开具的八份收款收据,收款事由均注明“投入款”,金额总计71万元。2009年,因公司股东之间就出资及股权问题发生争议,遂成讼。

  二、原审法院审理情况

吴排安诉称:新世纪公司原股东为金民生和陈纪民。2002年,新世纪公司因资金紧张,经金民生、陈纪民一致同意,吸收吴排安人股,并选举吴排安为公司监事,但吴排安的股东身份未到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200211月至200310月期间,吴排安共投人资金和其他财产计14万元,并由公司出具了收据。吴排安作为股东,充分行使了股东权利并履行股东义务,参与公司的日常管理和重大决策。2009年,因公司股东之间就出资及股份比例发生争议,导致吴排安的股东身份无法明确。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吴排安在新世纪公司的股权;(2)诉讼费用由新世纪公司承担。

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吴排安的股东身份在新世纪公司的《章程》及工商登记中虽未记载,但是,吴排安以其妻子叶国华的名义于200363日至20041011日向新世纪公司投入了14万元,新世纪公司出具了三份金额计14万元的收据,与新世纪公司向陈纪民出具的股东出资手续基本相同,形式上均为“收据”,交款事由均载明为“投入款”;在新世纪公司2004330日制作的各股东投入款明细表中,确认了吴排安投入款14万元及其属“各股东”;吴排安参加了新世纪公司的经营、决策和管理,其事实上享有了新世纪公司股东权利。诉讼中,新世纪公司亦表示从未否认吴排安的股东身份。综上分析,应依法认定吴排安系新世纪公司的股东,出资额14万元。金民生称吴排安的投人款14万元是新世纪公司的暂借款,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吴排安出资的14万元,属于新世纪公司增加股东而新增的资本,新世纪公司的资本总额应为214万元。故吴排安在新世纪公司享有的股权比例应为7/107。至于新世纪公司股东的出资是否到位,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吴排安在新世纪公司的股权比例为7/107。金民生不服,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1)关于吴排安是否具有新世纪公司股东资格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新世纪公司2004330日制作的各股东投人款明细表中,明确载明吴排安投入款14万元,且在一、二审庭审中,新世纪公司对吴排安是该公司的股东及投入14万元没有异议,吴排安亦参加了新世纪公司的经营、决策和管理,一审法院认定吴排安系新世纪公司的股东并无不当。(2)关于吴排安享有新世纪公司股权比例问题。新世纪公司系20008月经工商部门核准设立,注册资金为200万元,之后,新世纪公司的股东虽经变更,但注册资金200万元始终未予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公司增加或减少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一审判决直接认定吴排安投入款14万元属于新世纪公司的新增资本,确认新世纪公司注册资本214万元以及吴排安在新世纪公司的股权比例为7/107,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与新世纪公司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的注册资本不符。金民生该点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改判为:确认吴排安为新世纪公司股东,其投入新世纪公司14万元。

三、当事人申请再审及答辩理由

金民生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股东身份必须以登记为准,而工商登记、公司章程中均未载明吴排安系公司股东。(2)各股东投人款明细表系新世纪公司财务人员为确认往来账目而制作,其上仅加盖“财务专用章”,并无金民生签字;交款人为叶国华的三张收据,在新世纪公司财务账册上反映为“其他应付款”而不是“实收资本”,其中20031023日、20041011日收据上收款事由为“周转金”,“投入款”字样明显是后来增加而非原始形成,均不能证明吴排安的股东身份。(3)陈纪民作为新世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无权确认吴排安的股东身份,《监事聘任书》《董事会决议》《会议记录》等不能证明吴排安享有新世纪公司股东权利,吴排安作为监事列席公司董事会会议之行为,亦不构成股东权利的行使。(4)新世纪公司成立后从无增资行为,工商登记的注册资本始终为200万元,吴排安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股东身份系依据股权转让取得。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另案生效判决亦未对新世纪公司各股东的股权比例予以确认,表明本案存在事实不清之情形。金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吴排安提交意见称:(1)各股东投入款明细表、投入款收据及吴排安参与公司经营、决策和管理的事实均可证明其股东身份。(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其独任监事的身份只能来源于股东或股东代表。(3)金民生所称股权转让人、股权转让份额及股权比例不明均不能否认股东身份。

陈纪民提交意见称:(1)陈纪民、金民生实际出资额分别为92万元、30万元,工商登记载明的注册资本和股权比例与实际出资不符。(2)2002年因资金短缺,陈纪民、金民生共同邀请吴排安投资人股并将其推选为监事,参与公司决策管理、行使股东权利。新世纪公司会计王夏云系金民生之妻,出纳吴苏平系陈纪民之妻,各股东投入款明细表、投人款收据均由王夏云、吴苏平签字盖章,审查认可。(3)二审判决仅认定了吴排安的出资额和股东身份,未涉及股权比例,金民生所谓事实不清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新世纪公司提交意见称:(1)各股东投入款明细表具有股东名册和出资证明书的实质内容,可以认定吴排安的股东身份和出资额。(2)公可务账册由金民生之妻王夏云保管,其真实性不予认可。20031023日收据上“投入款”字样,亦系王夏云增加,且其他收据上均原始记载为“投入款”。(3)公司保留的各项会议记录可以证明吴排安参与公司决策管

理、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

四、最高人民法院审查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各股东投人款明细表载明吴排安投人款14万元——一出资形式包括实物出资和货币出资;三份投入款收据表明吴排安共投入14万元,交款事由为“投入款”,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吴排安的出资事实,也与新世纪公司向陈纪民出具的股东出资手续相同,且新世纪公司、陈纪民亦均认可吴排安的股东资格。虽新世纪公司章程规定,股东转让股权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但2002年程新社、陈纪民向金民生转让股权时,系以董事会决议形式确定。现有证据表明新世纪公司经营过程中组织机构的运行并不十分规范。吴排安出资虽未签订书面入股协议,但结合其出资后具有参与公司经营、决策和管理,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等情形,金民生对此亦从未提出过异议,表明吴排安已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一、二审判决确认吴排安的股东资格,并无不当。公司是否增加注册资本以及股东的股权比例变更问题属公司自治范畴,二审判决未直接认定吴排安14万元为新增资本,亦无不当;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判决与本案股东身份确认亦非同一法律关系,金民生据此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金民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五、评析意见

股东资格是股东身份的象征,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法律基础。股东资格的确认对公司、股东、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均影响甚巨,如股权确认纠纷、股权转让纠纷、其他股东权纠纷以及债权人追究股东瑕疵出资责任纠纷中,均以股东资格的正确认定作为前提。鉴于我国公司立法缺少对股东资格确认规则的体系性设计,加之公司在实践中的设立和运作存在不规范现象,使得股东资格确认成为公司治理及公司诉论实践中最为疑难的问题之一。

()股东资格的认定条件—一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认定股东资格首先需要明确股东资格的标准和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在股东资格认定中有多种因素可予考量:(1)公司章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2)出资行为。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3)出资证明书。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4)股东名册。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5)工商登记。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此外,签署公司章程行为、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等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资格认定条件。依前述规定,从实质方面考察,股东资格的取得基于股东出资;从形式方面考察,出资人成为股东必须借助于外观形式得以表彰。③由此可知,取得股东资格需要具备的条件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个方面。实质要件是股东出资,公司作为资本型企业,股东出资是其成立的基础,因此,股东之于公司出资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基础条件。形式要件是指股东资格为他人所认知和识别的形式,包括公司章程的记载、股东名册的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公司发给股东出资证明书或股票等。

在理想的法律世界里,股东资格的取得就像一列准点到达的火车:始发站是签署公司章程与出资,途经站是取得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终点站是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但现实世界总是复杂多样的。本案中,吴排安诉请新世纪公司确认其股权资格,新世纪公司及其股东之一陈纪民对此均予认可,另一股东金民生则提出异议。吴排安主张其享有股东资格,并提出各股东投入款明细表、投人款收据、《监事聘任书》《董事会决议》《会议记录》等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记录予以佐证;金民生则认为公司章程、工商登记均未记载吴排安为股东,公司未经法定程序增资扩股,亦无股权转让协议,吴排安无从原始取得或继受取得股东身份。前述认定要件之间存在冲突,新世纪公司运行中存在以董事会决议决定转让股权等不规范情形。吴排安是否享有股东资格,并不能向自动售货机取货一样从现有法律规定中得到答案。而且,在公司设立运作中,形成了以公司为核心、由多元主体组成的复杂利益体系,其中股东和股东之间的个人关系属于内部关系,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公司制度范畴,公司债权人等第三人和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交易制度范畴。在多个条件相互冲突时,应以何者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最终判断标准;实质要件是否当然地具有优先于形式要件的效力,抑或相反;涉及公司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不同范畴时,股东资格的认定应如何进行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均是审判实践

中需要面对和解决的问题。

()认定股东资格的两种路径一一意思主义和外观主义

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股东资格认定条件之间的效力位阶。实务界的做法亦尚未统一,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涉及实际出资额、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确认股东资格应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在具案件中对事实证据的审查认定,应当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

思表示,选择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人之间约定以一方名义出资(显名出资),另一方实际出资(隐名投资)的,此约定对公司不产生效力,实际出资人不得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只能首先提起确权诉讼。有限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且一直认可其以实际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其他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则认为:“股东(包括挂名股东、隐名股东和实质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除存在以下两种情形外,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股东资格:(1)当事人就股东资格有明确约定,且其他股东对隐名者的股东资格予以认可的;(2)根据公司章程的签署、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的持有以及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等事实可以作出相反认定的。”③依据上述规定可知,在股东资格认定上至少存在两种路径——意思主义和外观主义。

1.意思主义。股东资格的取得,无论是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均需借助法律行为完成,而法律行为的核心则是意思表示。依传统民法理论,意思表示包括内心意思和外部表示两种因素,通过外部表示探求真意,是认定法律行为的基本逻辑。具体到股东资格认定上,出资行为作为股东内心意思的外部表示,自应成为股东资格确认的最终判断标准。“自公司制度出现以来,以出资或认购股权作为获取股东资格的方式,从来就是最为主要、最为核心的方式。”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

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规定亦可视为股东资格认定上意思主义路径的体现。

2.外观主义。意思主义本身存在真意探求的困难,而从个人本位到社会本位、从意思自治到交易安全的价值选择和利益衡量上的变化,以及公司的团体性、营利性等特点,亦使得股东资格确认中更加注重对外部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和财产的“动的安全”的维护。外观主义路径下对股

东资格的认定,更注重对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等形式要件的审查,也多适用于股东利益和相对人信赖利益存在相互冲突的公司外部关系上。值得注意的是,外观主义下的形式要件,也可能存在本身记载不实、证明力受有局限、彼此之间相互冲突等问题。如股东名册仅具有推断性证明的效力,而非确定取得股东资格的法律效力,其上记载被推定为真实的情况也可因具有相反证据而被推翻;公司设立或变更登记只具有“证权”功能,无法产生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仅在涉及公司股东与第三人关系时,对股东资格的确认具有优先的效力。理论界还有观点将股东资格认定的要件分为源泉证据、效力证据和对抗证据三个层次,其中源泉证据是指出资证明书、

股权转让合同等证明股东取得股权的基础法律关系的法律文件;效力证据是指股东名册,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股东资格具有推定的证明力;对抗证据是指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在案的章程等公司文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究其实质,股东资格确认是表征股东资格的证据采信问题。在股权归

属的确认上,任何单一证据材料都不具有当然的推定力,而只是具有普通证据的效力,只能在一定程度上证明权利可能的归属,至于股权最终归属于谁则要综合各种证据材料来考察真实的权利关系。前已述及,本案系吴排安主张享有新世纪公司的股权,新世纪公司股东之一金民生提出异议而

成讼,不涉及公司债权人等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属于公司内部关系,在股东资格的认定上,应采意思主义路径,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就证据而言,吴排安提供了各股东投人款明细表、投人款收据及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记录,其中各股东投入款明细表详细明确记载了陈纪民、金民生、吴排安三人的出资数额和出资形式,并加盖了新世纪公司印章,虽载明事项未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实质上和出资证明书具有同等效力。三份投入款收据则详细记载了吴排安的出资日期、出资数额和款项性质,有关“投入款”的款项性质系新世纪公司会计——金民生之妻王夏云认可并亲笔书写于收据之上。金民生对新世纪

公司收取上述款项不持异议,仅称财务账册上有关该款项的记载为往来账目,款项性质系借款而非出资,但因财务账册系其单方制作、保管和提供,吴排安、新世纪公司及陈纪民均不认可该账册的真实性,故不足以推翻上述证据。各股东投入款明细表与投入款收据相互印证,并与新世纪公司向其另一股东陈纪民出具的出资证明手续基本相同,足以证明吴排安向新世纪公司具有出资行为。吴排安还提供《监事会聘书》《董事会决议》《会议记录》等证据,证明其系新世纪公司唯一一名监事,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担任监事应以股东身份为前提,且其在公司经营、决策和管理中具有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之情形。金民生对吴排安的监事

身份予以认可,对其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管理,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的行为亦从未提出过异议,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身份必须以登记为准,而公司章程、工商登记中均未记载吴排安的股东身份为由,主张吴排安不是新世纪公司的股东。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了“公司应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内容,工商登记仅具有对抗效力,金民生认为该条规定股东身份必须以登记为准,系属误解。且前已述及,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的记载为形式要件,在涉及公司内部关系中的股东资格认定上,其证明效力低于出资行为这一实质要件。更何况,已有证据表明新世纪公司的运作存在诸多不规范情形,吴排安基于实际出资行为取得股东资格后,则可能存在新世纪公司未予及时修改公司章程、进行变更登记之情形,金民生仅以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未记载为证据,不能否定吴排安

的实际出资行为。故一、二审法院依据各股东投入款明细表、投入款收据以及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之情形,确认吴排安享有新世纪公司的股东资格,并无不当。

值得注意的是,金民生申请再审还认为新世纪公司从未就增加注册资本形成过股东会决议,其设立时的200万元注册资本亦从未进行过变更登记,表明新世纪公司无增资行为;吴排安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股东身份系依据股权转让取得,故吴排安未原始取得或者继受取得新世纪公司股权,无从取得新世纪公司的股东身份。本案中,吴排安出资成为新世纪公司股东之前,该公司仅有陈纪民、金民生二名股东,其组织机构的设置和运行均不规范。且据陈纪民所称,当时系其和金民生协商一致共同邀请吴排安出资入股并担任监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只是规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并由代表公司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结合公司法的私法属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有关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瑕疵的规定,不能得出未经股东会决议增资无效的结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

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据此可知,未经变更登记,仅产生限期登记或者罚款的后果,亦不因此导致增资无效,故金民生仅以无股东会决议、无变更登记为由主张公司从未增资,进而据此主张吴排安无取得股权之行为不享有股东资格,均不能成立。二审判决认为公司是否增加注册资本以及股东的股权比例变更问题属公司自治范畴,未直接认定吴排安14万元为新增资本,并无不当。

()违反出资义务是否影响股东资格的享有

出资义务是股东最根本、最重要的义务。股东出资行为是股东资格认定的实质性标准,对股东与股东之间就股权归属发生争议时股东资格认定尤为重要。随之而来的问题则是,违反出资义务是否影响股东资格的享有?本案中,新世纪公司200万元注册资本并未全部到位,显然亦涉及陈纪民、金民生二名股东对出资义务的违反。何为违反出资义务?其法律后果如何?违反出资义务者是否还是公司股东,是否仍享有股权?未出资到位的股权能否转让?这些疑问均可视为本案的延伸问题,限于篇幅和案件争议焦点的侧重,本文仅作简要分析。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可表现为根本未出资、未足额出资和未适当出资(即出资的时间、形式或手续不符合规定)三种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

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

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六条则规定了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严重出资瑕疵行为所应承担的相应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由上述规定可知,现行法律并未规定未出资或其他出资瑕疵属于否定股东资格的法定理由。即出资瑕疵或未出资并不必然导致股东身份的丧

失;通过受让股份而成为股东者,也不能简单以其未支付对价为由直接否认股东资格。基于稳定公司运营、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维护交易秩序的立场,如果具备认定股东身份的其他因素,就应当赋予股东资格,是否实际出资不应成为决定性因素。①但值得注意的是,虽不因此丧失股东资格,但并不意味着其股东权利不受任何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六、小结

鉴于我国公司立法缺少对股东资格认定规则的体系性设计,加之公司在实践中的设立和运作极不规范,使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成为公司治理及公司诉讼实践中最为疑难的问题之一。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上,存在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之分,前者是指股东出资行为;后者包

括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因素。股东资格确认,其实质是表征股东资格的证据采信问题。尽管主流观点和审判实践中多区分公司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适用意思主义和外观主义的不同路径来予以认定,但必须指出的是,在股权归属的确认上,任何单一证据材料都不具有当然的推定力,纯粹法技术规则的应用,对于千差万别案件的处理总是显得无力,公司法上的价值选择和利益衡量是不可避免的命题。

(执笔人:梁曙明 刘牧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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